第一節 通則
第五十六條 (基礎形式)基礎構造依其適用性,分為左列三類:
一、版基:係用基礎版將建築物各種載重均勻傳佈於地基土壤。
二、樁基:係用基樁將建築物之載重傳佈於土壤中。
三、墩基:係用墩柱或沉箱承載建築物各種載重,傳至堅實土壤中。
同一建築物基礎,不得應用兩種不同形式,亦不得以兩種合力承載重量。
第五十七條 (基礎設計)建築物基礎須能安全使用,使其不致發生構造之損壞及傾斜等現象。
基礎形式或及尺度,須能適合地基土壤,並能傳遞載重而不超過容許支承力
,且基礎沉陷量不超過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亦能保持均勻沉落。
基礎設計須顧到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第五十八條 (基礎載重)基礎須能承載其本身重量,建築物重量、及活載重等,如有地下水,可減去因地下水而產生之浮力。版基上覆土重量可不計入基礎載重,但樁基樁頂蓋版上覆土重量應予計入。
第五十九條 (橫力作用)基礎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基礎豎壓力或升力,及基礎之橫反力,與垂直載重所生之應力合併作用時,其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均可依本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增加三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不計橫力所得之值。
第 六十條 (基礎土方)建築物基礎之土方,必須挖填適當,必要時應加防護,使不致由於土方之不穩定,及地震時之滑移,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第六十一條 (邊坡規定)基礎地位挖土或填土後,如有永久性土方邊坡,不得陟於橫二豎一之比;如限於地形不能達到規定時,應加用擋土牆,使仍能保持邊坡之穩定。
第六十二條 (鄰產防護)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
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開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第二節 地基調查
第六十三條 (調查方法)建築物地基調查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基鑽探:在基地鑽取並分析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
二、載重試驗:在基礎底位置,依載重試驗規定方法,試驗其支承力。
三、搜集資料:範圍包括當地及鄰近之地層情形與所用基土支承力,至少須明瞭當地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地下水。
新穎調查方法應先與原有方法比較研究其準確性,確屬良好後應用之。
第六十四條 (調查要求)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惟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缺少調查資料時,得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探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
第六十五條 (地基鑽探)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
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
第六十六條 (鑽探報告)鑽探工作須取得未被攪亂土質樣本,記載各層土壤之標準擊數(N)值及土壤分類與地下水位,並推算其無側限壓力及支承力。鑽探記錄及土壤分析結果,按鑽探深度,繪製柱狀圖、分析圖,並編成鑽探報告。
第六十七條 (載重試驗)載重試驗應依左列規定:
一、載重試驗坑底標高,應與設計基礎版底相同,試驗坑每邊寬度不得少於試驗版寬度之四倍。
二、試驗版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公分見方,沉陷記錄指針之準確性應達到○‧二公厘。
三、每次加重應加設計載重五分之一,每次加重時間應相同,並不得少於一小時。加重應繼續施行,直至總沉陷量達二十五公厘,或達試驗儀器之限量為止;減重時應依加重相反之程序;依所記載之沉陷紀錄,回昇紀錄繪製沉陷曲線圖,並求算降伏支承力及極限支承力。
第六十八條 (支承力推算)粘土質地層之支承力,得依載重試驗結果。砂質地層之支承力,得依載重試驗結果乘以基礎版寬與試驗版寬之比。
第三節 版基礎
第六十九條 (版基礎設計)淺基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須使載重重心符合基礎版重心,並使其支壓於基土之壓力,不超過基土容許支承力。
第 七十條 (極限支承力)基土之極限支承力(qu)公噸/平方公尺應依左列規定計算:
1
連續基腳,qu = CNc+γ2DfNq+ ─γ1BNr
2
方形基腳,qu = 1.3CNc+γ2DfNq+ 0.4γ1B Nr
圓形基腳,qu = 1.3C Nc+γ2DfNq+ 0.3γ1B Nr
B B
矩形基腳,qu =(1+0.3─)CNc+γ2DfNq+(0.5-0.1─)γ1BNr
L L
(C),公噸/平方公尺,基礎載重面下土壤凝聚力。
(γ1),公噸/立方公尺,基礎載重面以下之土壤單位體積重量,如在地下水位以下者,應為水中之重量。
(γ2),公噸/立方公尺,基礎載重面以上之土壤單位體積重量,如在地下水位以下者,應為水中之重量。
(Df),公尺,基礎附近之最低地面至載重面之深度,如鄰鄰近有開挖,須顧及其可能影響。
(B),公尺,基礎載重面之矩形短邊長度,如屬圓形則指其直徑。
(L),公尺,基礎載重面之矩形長邊長度。
(Nc),凝聚支承力因數。
(Nq),加載支承力因數。
(Nr),摩擦支承力因數。
(Nc),(Nq),(Nr),因土壤內摩擦角(φ)而不同,如左表各值:
φ
|
00
|
50
|
100
|
150
|
200
|
250
|
280
|
320
|
360
|
400以上
|
Nc
|
5.3
|
5.3
|
5.3
|
6.5
|
7.9
|
9.9
|
11.4
|
20.9
|
42.2
|
95.7
|
Nq
|
3.0
|
3.4
|
3.9
|
4.7
|
5.9
|
7.6
|
9.1
|
16.1
|
33.6
|
83.2
|
Nr
|
0
|
0
|
0
|
1.2
|
2.0
|
3.3
|
4.4
|
10.6
|
30.5
|
114.0
|
第七十一條 (安全因數)基土之容許支承力,應依極限支承力除以安全因數計算,永久性構造之安全因素為(㯂),臨時性構造之安全因素為(㠶)。
第七十二條 (容許支承力)
一、根據載重試驗求算容許支承力(qa)公噸/平方公尺,應依左列規定:
1
qa = qt+ ─ N'γDf
3
(qt),公噸/平方公尺,以載重試驗所得之降伏支承力二分之一,或極限支承力之三分之一,兩者中較小者。
(N'),基礎載重面以下地基之土質係數,疏鬆砂質地基為(3),緊密砂質地基為(9),粘土質地基為(3)。
(γ),公噸/立方公尺,基礎載重面以上土壤之單位體積重量,地下水位以下者,為其在水中重量。
(Df),公尺,靠近地基之最低地面至載重面深度,如鄰近有開挖,須顧及其影響。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左表所列容許支承力(qa),設計基礎:
土壤分類
|
岩石
|
砂石
|
礫 石
|
砂 土
|
粘 土
|
緊密
|
不緊
|
緊密
|
中度
|
較鬆
|
極硬
|
較硬
|
中度
|
柔軟
|
容許支承力
(qa)
(公噸/平方公尺)
|
|
50
|
60
|
30
|
30
|
20
10
|
5
|
20
|
10
|
5
|
2
|
備
考
|
N 值
|
以上
|
50
以上
|
|
|
30-50
|
20-30
10-20
|
5-10
|
15-30
|
8-15
|
4-8
|
2-4
|
無側限壓力(qUC)
(公斤/平方公分)
|
|
|
|
|
|
|
|
2.5
以上
|
1.5-
2.5
|
0.5-
1.0
|
0.25
-0.5
|
第七十三條 (基底深度)基礎版底須設在土壤不受溫度影響,且不受草木生長影響,不生體積變化之深度,一般情形不得少於六十公分,如在凍結之處,基礎版底必須設在凍結線以下之深度。
如地基土壤為腐植土、垃圾土、以及爛泥等,基底深度必須到達此種類土質以下之良好土壤深度。
第七十四條 (填土地基)基礎版底如為填土時,應先將土壤予以分析,必要時配以適當土壤混合,並經壓實達到需要之密度。
第七十五條 (地基改良)地基如鬆軟或水份過多,應設法改良,經改良之地基,應做貫入試驗或其他試驗,以確認改良結果是否達到預期要求。
如僅需部份改良時,應就其下部地基之支承力及不同沉陷之可能性,加以研討,以確定對建築物之安全性。
第七十六條 (地下軟層)基礎版底下如有軟層,應由基底各側向下外放三十度(垂直角)坡至軟層面,計算擴大面積,軟層面之載重,不得超過軟層土質之容許支承力。
基礎如須承載震動及反復載重,而遇軟層時,應用深基辦法穿過軟層或可壓縮土質層至良好地層上。
第七十七條 (沉陷量計算)
一、因基礎版下壓力而生之地下任一點之垂直應力(σz),(公噸/平方公尺),應依左列規定:
3PZ3
σz= ───
2πR5
(P),公噸,垂直於地面之集中載重。
(Z),公尺,地下任一點之深度。
(R),公尺,地下任一點至載重點之距離。
二、沉陷量應依左列規定:
(S),公分,沉陷量。
(e1),應力為(σ12)時之空隙比。
(e2),應力為(σ22)時之空隙比。
(σ12),公噸/平方公尺,依地下垂直應力式,計得地下(Z)深點在施工前之有效應力。
(σ22),公噸/平方公尺同前,但為竣工後之有效應力。
三、如基礎版下兩倍基礎寬度範圍內均為砂質地層,其沉陷量可依左式計算:
2B
S=St(───)2
B+0.3
(St),公分,三十公分見方試驗版之沉陷量。
(S),公分,與試驗相同載重之沉陷量。
(B),公分,基礎版之短邊長。
第七十八條 (容許沉陷量)其基礎沉陷儘量求其均勻。一般建築物沉陷量不得超過十公分,煙囪,穀倉、水塔等建築物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同一建築物沉陷相差二公分以上處均須設置接縫,或將構造設計加強,使不致發生因沉陷而損壞或傾斜現象。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第七十九條 (單柱基腳)單柱基腳如與其基礎版同心,柱載重可由基礎版均勻傳佈於其下之基土,版下之壓力不得大於基土容許支承力。
如柱腳無地梁,不能承受彎矩,應由基礎版承受之。彎矩所產生之壓力與升力,應與垂直載重之壓力合併計算,其合壓力不得大於基土容許支承力。
彎矩產生之升力大於垂直載重之壓力,應以所受壓力之作用面積,計算其單位面積壓力,使不超過基土容許支承力。
如柱中心與基礎中心不能相合時,基礎版應承受由於垂直載重之偏心及其彎曲之壓力。
第 八十條 (偏心基腳)必須偏心之基腳而無法放大時,應以繫梁連接至鄰柱,繫梁承受彎矩及剪力。柱偏心之基腳,支承由於偏心而增大之壓力。
兩向均偏心之基腳,應兩向均以繫梁連至鄰柱,並於兩向間斜向以繫梁連至斜向之鄰柱。
第八十一條 (坡面基腳)基礎版頂面得設計成斜坡或階梯式,但施工時必須整體澆置混凝土,不得分層施工,其任何斷面之應力均不得大於容許應力。
第八十二條 (雙柱基腳)兩柱同一基礎版之基腳,須設計使基礎版之中心與兩柱之重心相合,以柱為支點,基礎版下壓力為載重,求算基礎版控制斷面之剪力及彎矩設計之。
第八十三條 (連續基腳)排柱使用同一連續基礎版之基腳時,其基礎版之中心,應與排柱重心相合,以柱為支點,基礎版下壓力為載重,依連續梁分析求算基礎版控制斷面之剪力及彎矩設計之。
第八十四條 (筏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建築物所有柱載重之筏基礎,須設計使基礎版之中心與建築物之重心相合;如有不可避免之偏心,應核計由於偏心所加之壓力。
筏基礎以基礎版支承各柱,無論柱間有無地梁,可假定為倒立結構,以基礎版下壓力為載重,各柱為支柱,依本編第六章第七節版系設計方法設計之。
筏基礎如設置於壓縮性較大地層,應顧及其可撓性,須先計算因地基土壤之沉陷量所能引起基礎版之變形,再依此項變形之最大曲度設計之。
第八十五條 (圓基礎)圓形基礎版中心應與建築物或柱之重心同心,應依圓基礎版之柱邊、版邊、及兩者中點之徑向力矩,切線力矩及剪力設計之;如有偏心,並依所增加之力矩合併設計之。
第八十六條 (基腳滑動力)
一、基腳如須承受滑動力,應依基礎版下土壤之內磨擦角及基腳前被動土壓力設計之,其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一‧五。
二、基腳前被動土壓力(Pp)公噸/公尺,不得大於左列公式計算之值:
1
Pp= ─ KpγH2
2
(γ)公噸/立方公尺,土壤單位體積重量。
(H)公尺,基腳前地面至基腳趾端之深度。
(Kp)被動土壓力係數,應依左列規定計算之值。
𣇈如基腳前地面水平,牆面垂直,且可不考慮牆面磨擦時,
1
Kp=tan2(45°+ ─φ)
2
𥌓前列以外時,
(φ),基腳前土壤之內磨擦角。
(δ),基腳前面與土壤間之牆面磨擦角。
(α),基腳前地面與水平面之交叉角度。
(θ),基腳前面與垂直面交叉角度,時針逆向者為正,順向者為負。
第八十七條 (檔土牆基腳)檔土牆基腳須設計能以承受垂直載重與土壓力之合力,須使其基礎版趾端之壓力不超過基土容許支承力,且其滑動力符合本編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牆背主動土壓力)
一、擋土牆背土壓力(PΛ)公噸/公尺,不得小於左列公式計算之值,其作用點在基礎版底以上(H)高之三分之一處。
PΛ=(1/2)KaγH2
二、在(h)高度之單位面積土壓力(PΛ)公噸/平方公尺,應如左列:
PΛ=KAγh
(KA)主動土壓力係數,應依左列規定計算:
𣇈如地面水平,牆背面垂直,且可不考慮牆面磨擦時,
KA= tan2(45°-φ/2)
𥌓前列以外時,
如(φ<α),假定sin(φ-α)=0
三、(H)及(h)之計算,應如左列:
𣇈不考慮粘著力者
H=H°,h=h°
𥌓帶有粘著力者(即凝聚力)
2C 1
H = H°- ── tan(45°+ ─φ)
γ 2
2C 1
h = h°- ── tan(45°+ ─φ)
γ 2
如h≦0 時,(h)作為零。
以上各種符號,說明如左:
(γ),公噸/立方公尺,土壤單位體積重量。
(C),公噸/立方公尺,土壤凝聚力。
(H0),公尺,牆之垂直高度。
(h0),公尺,牆頂地面至欲求土壓力點之垂直深度。
(φ),牆背土壤之內部磨擦角。
(δ),牆背面與土壤間之牆面磨擦角。
(α),地面與水平面之交叉角度。
(θ),牆背面與垂直面交叉角度,時針逆向者為正,順向者為負。
(△H),公尺,相當地面上加載重之高度。
四、地面上如有加載均佈載重,應先計算其相當之高度(△H),並以此高度加之於地面無加載之高度,作為本條公式中之(H)或(h)高度,而依本條之公式計算之。
第四節 樁基礎
第八十九條 (樁基礎設計)以基樁承載建築物各種載重,不得超過基樁之容許支承力。
以樁基礎支承載重,應不計基礎版下基土支承力。
同一建築物,必須選定一種形式基樁,並以一種方法設計,不得混用。
第九十 條 (基樁支承力)基樁之支承力,可依樁身在土壤中之磨擦力,或樁底壓在堅實地層之支承力或兩種之合力計算之。
第九十一條 (基樁排列)基礎載重如須以多支基樁共同支持時,應將所用基樁對稱排列,使基樁之重心符合載重之重心,基樁中心間隔不得少於基樁直徑之二‧五倍。
基樁頂須用樁蓋版傳佈載重至各樁,樁蓋版須設計能以承受各樁之反力。
第九十二條 (傾倒作用)樁基礎如承受由於傾倒或柱腳之力矩時,基樁除承各種載重之平均壓力外,並須承受由於力矩所增力之壓力及升力,使兩種壓力之和,不超過基樁容許支承力,如升力大於垂直載重之壓力,須設計基樁能以承受拔拉力。
第九十三條 (樁頂橫力)基樁如須承受土壓力及支承之長期橫力,應設計以部份斜樁承受之,如僅承受風力或地震力之短期橫力,可以基樁之被動土壓力及樁本身之強度抵抗之。
第九十四條 (柱作用)基樁如外露於地面上或在水中時,應依柱之規定設計之,基樁穿入堅實土壤一‧五公尺以上及鬆軟土壤三公尺以上,可認為獲得側向支持。
第九十五條 (極限支承力)設計時,得用左列公式之一,估算基樁之極限支承力(Ru)公噸:
Ru= qpAp + UL fs
1 1
Ru= 40NAp+ ─Ns As + ─NcAc
5 2
(Ru)公噸,基樁極限支承力。
(qp)公噸/平方平尺,樁底基土極限支承力。
(Ap)平方公尺,樁底支壓面積。
(U)公尺,樁圓周長。
(L)公尺,地面下樁長。
(fs)公噸/平方公尺,樁面磨擦力。
(N),樁底土壤(N)值。
(Ns),樁在砂質地層之平均(N)值。
(Nc),樁在粘土地層之平均(N)值。
(As)平方公尺,砂層中樁身磨擦面積。
(Ac)平方公尺,粘土層中樁身磨擦面積。
第九十六條 (群樁極限支承力)
一、群樁之極限支承力(Qu)公噸依左式計算之,但不得大於各單樁極限支承力之和;
Qu=(qu-γL)A+SUL
(qu)公噸/平方公尺,樁底土壤極限支承力。
(γ)公噸/立方公尺,群樁中土壤之單位體積重量。
(L)公尺,地面下土壤中樁長。
(A)平方公尺,群樁最外側圍成之面積。
(U)公尺,群樁最外側圍繞之長度。
(S)公噸/平方公尺,群樁外側土壤之抗剪強度;粘土之抗剪強度為其無側限壓力強度之一半,砂之抗剪強度為其土壓力與其內磨擦角正切函數(tanφ)之積。
二、群樁如在鬆軟粘土層中,其最外側圍繞之長度小於各樁周圍長度之和時,應依群樁圍繞長度計算群樁支承力。群樁如在緊密砂層,或礫石層中,或置於岩層上,其支承力為各樁之和。
第九十七條 (試樁)基樁之支承力,除用於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樁外,必須以試樁方法證實之,試樁載重不得少於估算基樁容許支承力之兩倍,依本編第六十七條方法增加載重,並紀錄其沉陷,繪成以載重及沉陷為坐標之曲線圖,求算降伏支承力及極限支承力。
第九十八條 (容許支承力)基樁之容許支承力應依本編第九十七條試樁結果推算,不得大於降伏支承力之二分之一,或極限支承力之三分之一,且不得大於基樁本身之容許支承力。
第九十九條 (打樁支承力)以打樁公式計算容許支承力,除基樁載重在四十公噸以下者,得以逕行應用外,四十公噸以上載重應以試樁結果確定其支承力。
第一百 條 (接樁)基樁以整支應用原則,必須接樁時,其接頭應深入地面下三公尺以下,樁接頭處不得因衝擊及衝擊後之外力發生脫節或彎曲現象,每一接頭應減少百分之二十容許應力。
第一百零一條 (反磨擦力)基樁如穿經可壓縮土壤或沉陷填土,應核計其反磨擦力。
第一百零二條 (拔拉力)基樁如須承受拔拉力,應先行試樁,依試樁結果求算容許拔拉力,並依群樁排列情形,推算群樁整體容許拔拉力。
第一百零三條 (軟層基礎核算)基樁底堅實土壤層下,仍有鬆軟壤土層時,應依其埋入堅實土壤層長度,自樁底向上三分之一處,循群樁周圍各向下外放與垂直面相交三十度角,以其與深下軟層交接之擴大面積,計算各該層之支承力與沉陷量,不得超過各該層土壤容許規定值。
第一百零四條 (禁用沖樁)基樁不得以沖樁法施工,但先經試驗研究,不致影響已成建築物構造及基樁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條 (基樁保護)如基樁應用地點,可能因土壤或水質情形,對樁有害,應以業經實用有效之方法,予以保護。
第一百零六條 (木樁)木樁必須用防腐處理,未經防腐處理之木樁,須為已剝皮之生圓木,並經常浸沒於水中。使用時不得有開裂等缺陷,圓木樁上下端直徑變化均勻,且剝皮後樁末梢直徑不得少於十五公分,樁身須長直,上下兩端中心點之連接直線,不得超出樁面以外。
木樁之平行木理設計壓應力,不得超過其容許壓應力之六成。
第一百零七條 (預鑄樁)預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須全支一次製成,打樁前,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
預鑄鋼筋混凝土樁應依樁長,按吊樁及搬運需要之強度,配合基樁斷面設計之。
基樁內主鋼筋,方樁不得少於四支,圓樁及八角樁不得少於六支,且不得少於樁斷面積之百分之一。方樁截角為二公分或二‧五公分半徑圓形。
主鋼筋須以箍筋或螺筋紮緊,距樁兩端各六十公分部份,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分,中間間距不得大於二十公分。
樁徑四十公分以下,箍筋直徑不得小於五公厘,樁徑四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間,箍筋直徑不得小於五‧五公厘,樁徑五十公分以上,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六公厘。保護層不得小於五公分。
第一百零八條 (預力樁)預鑄預力混凝土基樁之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三五○公斤/平方公分,打樁前,混凝土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八○公斤/平方公分。
預力混凝土樁應依樁長,按吊樁及搬運需要之強度,配合基樁斷面設計之,但樁長十公尺以下有效預力不得少於三十公斤/平方公分,樁長十五公尺以下有效預力不得少於四十公斤/平方公分樁長十五公尺以上有效預力不得少於五十公斤/平方公分且混凝土之壓應力不得大於左列規定:
fc= 0.33 fc' - 0.27 fpc'
(fc)公斤/平方公分,混凝土壓應力。
(fc')公斤/平方公分,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
(fpc')公斤/平方公分,有效預力,其預力損失依二一○公斤/平方公分計算。
預力樁內預力鋼線或鉸線,須以箍筋或螺筋紮緊,距樁兩端六十公分內,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八公分,最外端五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二‧五公分,中間箍筋間距不得大於二十公分。樁徑六十公分以下,箍筋直徑不得小於五公厘,樁徑六十公分至九十公分,箍筋直徑不得小於五‧五公厘,樁徑九十公分以上,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六公厘。
第一百零九條 (灌鑄樁)在基樁位置鑽孔灌鑄混凝土製成之樁,其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一七五公斤/平方公分,其施工方法及步驟須確認能以保持樁孔穩定,不致為外物侵入,樁之全長斷面一致,不得小於設計斷面。
樁之直徑不得小於樁長三十分之一。
樁內主鋼筋斷面積不得小於樁斷面積之千分之五,保護層不得少於六公分。
樁之間距應顧及施工對已成鄰樁之影響,如用先打套管方法施工,不得於已成鄰樁混凝土尚未凝固能以支耐震力前之四周施工。
灌鑄樁之容許支承力應依試樁結果推算。
第一百十條 (混凝土樁)混凝土樁之支承力,無論以預鑄、灌鑄及預力方法製成,其混凝土之單位支承應力,均不得大於其規定壓力強度三分之一,其支承力應為單位支承應力與樁斷面之乘積。
第一百十一條 (鋼殼樁)在基樁位置先行打入金屬或鋼殼套,再灌鑄混凝土製成之樁,其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一七五公斤/平方公分;其施工方法及步驟須能保持殼套在灌製混凝土凝固前不致傷損,樁之間隔須能使已成鄰樁不致因施工而受傷損,灌鑄混凝土二十四小時內,其四倍半樁徑範圍內,不得打樁施工。鋼殼內混凝土之支承力,得增至混凝土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百十二條 (鋼管樁)在基樁位置先行打入鋼管。再灌鑄混凝土製成之樁,其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一七五公斤/平方公分。
鋼管與其內之混凝土共同支承樁之載重。
鋼管之容許應力不得大於其最低降伏強度之百分之三十五,降伏強度不得大於二五○○公斤/平方公分,混凝土之容許應力不得大於其規定壓力強度之三分之一。
第一百十三條 (鋼型樁)以型鋼或以鋼版焊接成鋼之樁,任何斷面厚度不得小於一公分。
鋼之容許應力不得大於其最低降伏強度之百分之三十五,降伏強度不得大於二五○○公斤/平方公分。
鋼樁外露與空氣接觸部份,應予以防腐保護。
第五節 墩基礎
第一百十四條 (墩基礎設計)墩基礎以基墩承載各種載重。傳佈至深下地層堅實土壤,使基墩所受之壓力,不超過基墩之容許支承力。
同一建築物之基墩深度,如相差太大,應調整基墩尺寸,以配合載重需要。
第一百十五條 (基墩支承力)基墩之支承力,可由墩底堅實土壤之支承力及墩身周圍之磨擦力共同承受。
第一百十六條 (墩底擴大)基墩底如為堅實黏土,得擴大支承面積,由基墩四周各放三十度向外坡至支壓土壤,擴大直徑不得超過基墩直徑之三倍。
第一百十七條 (基墩容許支承力)設計時,得比照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計算基墩之極限支承力,但高大建築物之基墩,應依本編第九十七條試樁。並依本編第九十八條推算基墩容許支承力。
第一百十八條 (基墩設計)基墩之支承力,為依鋼筋混凝土柱設計之合力,如用鋼套時,應為二者依合成柱設計之合力。
混凝土容許應力為其規定壓力強度三分之一,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小於一七五公斤/平方公分。
主鋼筋斷面積不得少於基墩斷面積之千分之五,保護層不得少於六公分,如基墩之鬆混凝土能以單獨支承時,鋼筋只須延伸至鬆軟土壤層以下約二公尺。
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四十五公分,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
第一百十九條 (基墩偏心設計)如基墩中心不能與其上載重中心相合而有偏心時,應核計其偏心力矩。依基墩之軸應力與其偏心力矩,按撓曲與軸力設計之規定設計之。
第一百二十條 (基墩施工要求)基墩挖掘時必須保持土壤穩定,不致塌陷,隨工作進行,詳細檢驗並紀錄,以確認工作之良好。
灌注混凝土須用長漏斗輸送,以免骨材分離,灌入混凝土體積應與挖掘體積核對,不符合時應即查明原因改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沉箱基礎)沉箱結構應依所承受載重與所受土壓力與水壓力設計之。
沉箱支承力得比照本節墩基礎規定設計之。
沉箱底須以混凝土封閉,混凝土厚度須能平衡沉箱外水壓高度之壓力。
氣壓沉箱應由登記有案之專業廠商負責施工。
第六節 基礎開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明挖)基礎開挖採用明挖方法時,其開挖邊坡坡度除堅硬之土質外,一般土壤之邊坡,不得大於橫一與豎一之比,如為疏鬆土壤,應以圓弧分析法,設計其邊坡。
挖出之土方,不得就近棄置於邊坡頂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排水)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必須設有排水設施。
以抽水方法排水時,須使水位降落均勻避免損害,並須防止由於基礎下水位之下降對鄰地塌陷之損害。
第一百二十四條 (擋土設施)開挖基礎或地下層時,應以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保護開挖面之穩定,使不致崩塌或移動。
開挖不須抽水時,得用擋土版及支撐組成擋土設施,如須抽水時,須使用版樁與支撐。
擋土設施外土壓力,應依左列規定:
(γ)、土壤單位體積重量,(H)、挖掘深度如有加載,應另增加。
第一百二十五條 (擋土版)擋土版應按其跨度長及支撐情形,依前條土壓力設計之,木版之容許應力得較本編第四章木構造規定增加至一‧五倍。
第一百二十六條 (版樁)版樁深度須能適合因開挖而產生樁背之主動土壓力與樁前之被動土主壓力,均能保持穩定,且能防止下部地層滑動而生隆起現象。如係透水性地層,應就版樁背水位與開挖面水位差予以研究,以避免挖土坑內發生流沙現象。版樁設計時,其容許應力得較規定提高至一‧五倍。
第一百二十七條 (支撐)支撐須能承受由擋土版或版樁傳來之壓力,使能支頂確實穩妥,不致鬆弛或變形;支撐接頭處必須直接全面頂接,並以拼接版固定其位置,不使歪扭偏斜。水平支撐必須經常保持水平,以免因隆起或沉陷致使支撐鬆弛而倒塌。
水平支撐必須另以側支撐支持之,使能保持穩固不致屈曲。支撐設計容許應力得較規定提高至一‧五倍。
第一百二十八條 (防止隆起)開挖鬆軟粘土地層,應依左列公式核計下部地層滑動性,防止隆起發生:
(Mr)公噸公尺/公尺。抵抗力矩。
(Md)公噸公尺/公尺,傾覆力矩。
(S)公噸/平方公尺,開挖底下土壤剪力強度。
(γ)公噸/立方公尺,土壤單位體積重量。
(H)公尺,開挖深度。
(X)公尺,半徑,即版樁處開挖面以下能使其(Mr/Md)等於或大於一‧二之深度,(開挖面至版樁底)
(q)公噸/平方公尺,地面均佈載置。
版樁底應延伸至挖面下相當(X)之深度。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地下牆壓力)地下牆之土壓力及水壓力,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一、地下水位面以上部份,
Pn=0.5γh0
二、地下水面以下部份,
Pn=0.5[γH1+γ'(h0-H1)]+ γw(h0- H1)
三、如地面上有均佈載重(q)之加載,增力之土壓力,
△Pnd= 0.5q
四、如地面上有集中載重(P)之加載,增加之土壓力,
3px2z
△Pnc= ────────
π(R2+Z2)5/2
(Pn)公噸/平方公尺,地下牆背土壓力及水壓力。
(γ)公噸/立方公尺,土壤單位體積重量。
(h0)公尺,牆頂地面至欲求土壓力處之垂直深度。
(H1)公尺,地面至地下水位面之深度。
(γ')公噸/立方公尺,土壤在水中之重量。
(γw)公噸/立方公尺,地下水單位體積重量。
(△Pnd)公噸/平方公尺,相當地面加載均佈載重之土壓力。
(△Pnc)公噸/平方公尺,相當地面加載集中載重之土壓力。
(q)公噸/平方公尺,地面上均佈載重。
(R)公尺,地面載重點至土壓力點之水平距離。
(Z)公尺,地面載重點至土壓力點之垂直距離。
(x)公尺,地面載重點至地下牆面之最短距離。
如作用於地下牆土壤其內磨擦角較小時,依本條一款算出之土壓力小於本編第八十八條所算出之土壓力,應依本編第八十八條所算出者,但水壓力仍依本條二款計算之。
第一百三十條 (地下牆設計)地下牆應依前條計算之土壓力及水壓力,按其支持情形,求算彎矩及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