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暫行條例修正對照




暫行條例修正對照
  行政院版條文 災盟版 正式修正版
增定
條款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若涉嫌未依建築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政府應成立基金實施代位求償。所謂代位求償,即由政府基金先行賠償受災戶各種損失,再承接受災戶之民事求償權繼續向涉嫌加害者追償。  代位求償包含國家賠償,如救援不力導致死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肇致房屋毀損,以及位於斷層帶遭震毀住宅等。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涉嫌未依建築法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認定與賠償辦法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毀損之住宅有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施工情事,各級政府應協助受災戶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本條文列入第七十三條之一)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重建推動委員會,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災區地方政府代表組成,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推動及監督。其組織及運作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及社區得設置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推動震災重建事項,其組織及運作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前二項重建事項包括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社區重建等工作。村里及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推動委員會,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災區地方政府代表與災民代表組成,為中央政府災後重建唯一決策執行機構,統籌編列與運用所有災後重建經費。 行政院所設置之推動委員會應採合議制,任何攸關災後重建之重大決策應經委員會議決,災民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委員數二分之一. (此部份資料仍在收集中)

二十二
  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與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市)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與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市)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二十三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至少為三年。但必要時,經縣(市)政府同意後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在三年期間內,未經臨時住宅之住戶大會法定程序議決同意,不得強制施行拆遷.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三年為限,但必要時,經縣(市)政府同意後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前項期間內,未經臨時住宅之住戶大會之決議同意,不得強制施行拆遷或遷移。前項住戶大會之集會及決議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二十四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行政機關應辦理災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民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住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事業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條件,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受勞動基準法極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原有條文不予修正,但在其後增列以下條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由就業安定基金中提撥成立促進災區合作事業發展基金,以補助輔導災區失業居民經營各種合作社,其補助輔導辦法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協同勞工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轄市、縣(市)政府應辦理災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資訊之提供與媒合,協助災民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立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事業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條件,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受勞動基準法極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協商勞工委員會定之.

二十五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以優先由災區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區重建工程採購,得限災區廠商投標,並得以雇用不低於第三項一定比例之災區失業者為決標條件,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機關辦理災區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雇用一定比例之災區失業者;其比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公告之。但得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得標廠商係依前項規定以雇用不低於該比例之災區失業者為決標條件,並訂為契約內容者,從其約定。
得標廠商於開工三十日後,為依前項規定或約定比例雇用災區失業者,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者,每日以每月基本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以其之二倍計算。
前項應收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雇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雇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之。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雇主應僱用一定比率失業災民,
違者須繳交懲罰金以充入促進災區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其具體辦法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動委員會協同勞工委員會定之.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為。但原住民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區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雇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訂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雇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者,每日以每月基本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以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雇用者,依其拒絕雇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收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雇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雇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之。

三十六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若是位於斷層帶上,或地質不堪原地重建,應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者,政府相關單位必須主動提供公有非公共建築用地,或於都市計劃內已徵收未開發之非公共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五十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而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應展延五年,且金融機構不得再對展延期間計入利息。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七十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七、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八、文化資產之修復。
九、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提起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國庫撥款、民間捐贈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此基金須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設置與開始施行。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七、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八、文化資產之修復。
九、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二、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四、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環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須在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過後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七十二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於必要範圍內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

七十三
前條第一項訴訟之鑑定費用,由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
  前項房屋毀損經政府認定者,其費用於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受請求通知三個月後仍拒絕負擔時,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代為支付。社區重建基金支付後,得請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返還,並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前條第一項之訴訟鑑定費用,由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
前項房屋毀損經政府認定者,其費用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先行代為支付,再請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返還,並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前條第一項訴訟所需鑑定費用,應由災民先行繳納者,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先行墊支。
前項墊支之鑑定費用,於經法院判決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範圍內,該災民之債權讓於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單位。

本表依立法院之會議記錄整理,若與正式法令有所出入,以正式通過的為準。
正式修正條文標示部份為與原條文有出入之處。
2000/11/17九二一災盟製